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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琼书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112号原告陈琼书,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毛留成,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政通路海科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林湘,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焘焘,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琼书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陈琼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书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2014)温公陈信申094-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上申请的内容信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以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所申请的内容不存在、所申请的内容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提供为由拒绝公开。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成都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2014温公陈行复字094-146号)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1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陈琼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于法无据,且被告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做出对应的“一事一答一”。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关于陈琼书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的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15日作出《陈琼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2014)温公陈信申字第094-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计53份)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及时、全面、准确地给予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琼书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作出《关于陈琼书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陈琼书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诉讼所涉及的《关于陈琼书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回复的答复》是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而不是原告所诉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且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有组织机构代码,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原告陈琼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琼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原告陈琼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琼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曹玉华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冉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