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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莹、汤颍与陈晓立、付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莹,汤颍,陈晓立,付春林,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汤莹。委托代理人汤怀斌,特别授权。原告汤颍。法定代理人汤怀斌,身份情况同前。法定代理人李敏。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汤怀斌,身份情况同前,特别授权。被告陈晓立。被告付春林。委托代理人陈晓立,身份情况同前,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邮电巷。负责人毛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露、姜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汤莹、汤颍诉被告付春林、被告陈晓立、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晓立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汤莹的委托代理人汤怀斌、原告汤颍的法定代理人李敏暨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汤怀斌、被告付春林的委托代人暨被告陈晓立,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莹、汤颍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10分许,驾驶人付春林驾驶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从祁泡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祁泡公路李家集永吉街路口时,由于付春林所驾车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永吉街将路边行人汤莹、汤颍撞到,造成汤莹、汤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付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莹、汤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其中:医疗费8255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5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莹、汤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付春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所用去的医疗费。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所用鉴定费情况。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春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案涉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付春林、陈晓立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付春林是被告陈晓立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营运,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晓立。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前期治疗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们出的,我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春林、陈晓立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4张,共计75925.64元。证明被告陈晓立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晓立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证据三、车辆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营运。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的赔偿比例。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春林、被告陈晓立、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晓立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付春林驾驶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从祁泡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祁泡公路李家集永吉街路口时,由于付春林所驾车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永吉街将路边行人汤莹、汤颍撞到,造成汤莹、汤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莹、汤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汤莹受伤后在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治疗费5153.24元。原告汤颍受伤后在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抢救费450元、治疗费70527.2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汤颍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汤颍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同时用去鉴定费13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陈晓立垫付二原告相关医疗费75925.64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陈晓立自愿放弃返还垫付其他费用款2000元。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付春林是被告陈晓立雇请的司机,鄂A×××××号登记在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晓立,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营运。再查明:原告汤颍在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中学读书,原告汤颍的父亲汤怀斌、母亲李敏租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教育街打工照顾孩子上学。经依法核算,原告汤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3.24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413.24元;原告汤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0664.69元,其中医疗费70527.21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抢救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7125.48元(26008元/年÷36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春林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付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付春林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春林系被告陈晓立雇请的司机,付春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付春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晓立承担。因鄂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营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应对被告陈晓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有二名人员受伤,根据二原告总赔偿数额合理确定二原告的赔偿比例后,赔偿原告汤莹经济损失937元(医疗费677元、交通费260元);赔偿原告汤颍经济损失67260.48元(医疗费9323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125.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汤莹余款4476.24元(5413.24元-93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晓立承担。因鄂A×××××号车辆在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莹损失3581元(4476.24元×80%),余下20%款项895.24元(4476.24元×20%)由被告陈晓立承担,并应由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告汤颍的余款83404.21元(150664.69元-67260.4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莹损失66723.37元(83404.21元×80%),余下20%款项16680.84元(83404.21元×20%)由被告陈晓立承担,由被告九头鸟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莹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相关医疗费,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颍虽为在校学生,但其父母租住在黄陂区李家集街打工照顾孩子上学,其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汤颍伤残赔偿金可以依照城镇户籍的标准核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75元;原告汤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二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汤莹、汤颍交通费分别为260元、3000元。被告陈晓立自愿放弃返还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晓立垫付的医疗费75925.6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晓立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可以依法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莹经济损失3581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汤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7260.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颍经济损失66723.37元;三、由被告陈晓立赔偿原告汤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5.24元(已支付)。四、由被告陈晓立赔偿原告汤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680.84元,扣除被告陈晓立已支付的4104.76元,还应赔偿12576.08元,由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原告汤颍返还被告陈晓立垫付款75925.64元。六、驳回原告汤莹、原告汤颍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陈晓立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鑫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