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则达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则达。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褚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书英,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则达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则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刘立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5时20分,陈则达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4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则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2月29日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则达负主要责任,陈雷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9911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581020145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冀A×××××-冀A×××××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抄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费用单据共6张,证明陈则达住院治疗及药费花费情况。4、陈则达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5、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市价鉴车字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冀A×××××-冀A×××××挂车辆的车损情况。6、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行车证、临西县嘉城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该车挂靠在临西县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7、拖车费、修车费单据一张及吊车费单据一张,共计6300元。8、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邢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的为:1、对医疗费票号014778133及票号014794066的票据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合法鉴定资质,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验收。4、对施救费,应参照河北省交通厅和河北省物价部门出具的文件标准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邢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其他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格式条款及一份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证明原告方要求的施救费、吊车费数额过高。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票号为××患者名字分别为“陈刚达”和“陈哲达”,与原告名称不同,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车损鉴定结论书,因其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拖车费、修车费及吊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被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之外的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5时20分,陈则达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45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陈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则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81020145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则达负主要责任,陈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则达因受伤被送至临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7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22.56元。2014年12月26日,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市价鉴车字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鲁P×××××-鲁P×××××挂车辆的车损为99110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外拖车费、修车费、吊车费共计花费6300元。陈雷驾驶的冀A×××××-冀A×××××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邢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交强险保单号为21301009030001140001510,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21301009033001140002476,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陈则达从事的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从事的为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602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3、护理费13664元/365天*15元=561.53元。4、误工费47249元/365天*15天=1941.74元。5、车损99110元。6、拖车费、修车费、吊车费共计6300元。被告邢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车损2000元共计11275.8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剩余车损、拖车费、吊车费、修车费的30%,共计31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20、2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则达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275.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则达车损、拖车费、修车费、吊车费共计31023元,以上共计4229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陈则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通审 判 员 闫连稳人民陪审员 国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