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光烈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立字第2号起诉人:霍光烈。委托代理人:霍岩。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霍光烈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田绍文、白云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返还房产、赔偿损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非法占有、非法转卖我家房产(该房坐落昌黎城关五街宋家楼28组19号,产权登记在我母亲杨玉荣名下),我们多次讨要未能解决,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田绍文、白云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昌黎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返还房产、赔偿损失。经审查,2008年4月23日,起诉人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昌黎县房产管理处与田绍文、白云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产。我院作出(2008)昌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裁定不予受理。霍光烈不服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秦民告终字第38号裁定,认为霍光烈诉请确认昌黎县房产管理处与田绍文、白云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起诉人本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对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起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再次起诉属于涉及落实私房政策、土地政策历史遗留问题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告对(2008)秦民告终字第38号裁定不服,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能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霍光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利君审 判 员 杨艳梅审 判 员 马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