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强,又名秦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2006年12月13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5日被抓获,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秦某强从本村居民秦某某家门前路过时,因无故谩骂与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强用拳头将秦某某鼻部、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秦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强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赵淑伟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秦某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秦某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鹏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