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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元金与郭伟群、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元金,郭伟群,冯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包元金。委托代理人:包臣辉。被告:郭伟群。被告:冯琦。委托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元金与被告郭伟群、冯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元金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被告冯琦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元金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伟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当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伟群一直拖欠至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琦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郭伟群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伟群承担;3、被告冯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包元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伟群向原告包元金借款50000元。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伟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琦庭审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郭伟群交付本案借款,故借款未发生。2、被告冯琦有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本人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前后,家庭未出现需支出大量金钱的情形,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系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被告冯琦未取得任何收益或其他利益。故本案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债务。3、同时法院已受理多起被告郭伟群作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远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2份,证明被告冯琦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冯琦无需对外举债,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包元金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伟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琦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冯琦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伟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包元金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冯琦的工作、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被告郭伟群以其名义在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中拥有的股权属被告郭伟群个人所有、与家庭无关的约定,不能达到被告冯琦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伟群系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伟群向原告包元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当月26日前归还。后被告郭伟群未及时归还,原告包元金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郭伟群与被告冯琦原系夫妻。两人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郭伟群向原告包元金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伟群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包元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伟群、冯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冯琦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包元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琦提出原告未向被告郭伟群交付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被告郭伟群在该公司的权利属被告郭伟群个人所有、与家庭无关的约定;或本案借款用于郭伟群个人消费支出,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关,故被告冯琦提出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郭伟群对外举债金额巨大、远超正常家庭生活所需及富阳市三原塑化有限公司系被告郭伟群个人经营、被告冯琦未取得任何收益或其他利益、本案借款属被告郭伟群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群归还原告包元金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郭伟群支付原告包元金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上列一、二项之款项,被告郭伟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郭伟群、冯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