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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中凤与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凤,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151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凤,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注册号:341500000017977。法定代表人:韦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裕劳人仲案字7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但被执行人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六安市裕安区社保局测算,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应当为申请人王中凤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64020.62元(含利息)、医疗保险26098.80元、失业保险5248元,给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合计127867.42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情况,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裕劳人仲案字75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