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志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陈志芳,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芳,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审被告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芳、原审被告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筑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建筑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筑港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3日,原告陈志芳与被告中建筑港公司、被告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建筑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建筑港不服原审裁定,认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志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出现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为济南市。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陈志芳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