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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蒋某,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99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于1993年初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越久,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致使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渐趋冷淡,原告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小,才勉强维持该段婚姻。2013年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打工的收入都交于原告,这两年原告住在娘家不愿回家,被告也有努力去劝说原告回来,双方并未从2013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这期间双方都有外出打工,原告打工回来偶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初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近两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结婚登记,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