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付某。被��李某甲。原告付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到金华市婺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近些年来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淡,也少有关心,双方已无感情。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的迹象,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出5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分割、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已经意识到平时跟原告沟通不够的问题,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这段时间,被告已经有意识地再提醒自己改变之前做得不够的地方,也认为相比之前也有一定的改观,原告也能够照顾家庭、顾及家庭木板厂的经营,双方最近无争执,也并无大的矛盾不能解决,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比较好的,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希望法庭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白龙桥婺城小学读书。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常青新城房产一处及汽车一辆,并有相应贷款房贷、车贷以及向亲友处的部分借款未归还。现双方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2014年9月,原告付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多年,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亦属难免,被告李某甲在前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后也已经意识到妻子对其不善于沟通的不满,认识到夫妻之间因缺少沟通所导致的矛盾以致影响到夫妻感情,并愿意及时改正,且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以其实际行动努力改善之前不足之���,同时原告付某也应当看到丈夫愿意改过的决心以及之后其为家庭完整所付出的努力,珍惜彼此多年的感情,给家庭机会。综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