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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订婚,1995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3月生育儿子董某,2005年2月生育女儿董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租房的邻居赖姓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2011年初,原告让被告去广东顺德务工,意为让其避开赖姓男子,但当被告到了广东顺德后,其把赖姓男子也叫去了。原告后来去顺德把被告接回了修水,被告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继续与赖姓男子通电话,当时原告就打了被告二个耳光,被告第二天就外出务工了。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8月原告到贵院起诉离婚,被告回来后,经亲戚劝解后原告撤诉,谁知第二天被告又不知去向,在此后的二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董某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外务工相识,次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董某某,2005年2月6日生育一女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年底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1年年初,原、被告继续就此事继续发生争吵,被告后外出务工一年多。2012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解,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原告及其亲属准备把被告从其娘家接回之时,被告于1月24日外出,之后与原告再没有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立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0年起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1年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年底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经劝解撤诉后,双方本应积极沟通,共商解决感情危机的办法,然被告外出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合双方感情危机的产生原因、分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董某现已成年,之女董某某近几年随原告生活,故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董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现年10周岁)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