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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张某、张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方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张某父亲。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通过媒人王文复、张薇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短暂3个月相处,被告张某提出按照当地习俗要求原告给付其彩礼7万元,当时经媒人王文复、张薇手给被告张某7万元,被告张某接到此钱交给其父母,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办理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张某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7万元。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另外是原告先离家出走的。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不同意返还。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二被告的女儿。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媒人王文复、张薇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7万元。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威证言、录音资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和条件,因此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与被告张某结婚,按照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给付了被告张某彩礼款共计7万元。双方因琐事未能登记,致使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彩礼应当返还。因原告将彩礼款给付被告张某,故被告张某为返还彩礼的适格主体。因双方在同居期间难免有所花费,故本院酌情确定返还数额3万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彩礼款给付二被告,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称没有收到原告7万元彩礼款,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在原告与其电话录音中,其对给付彩礼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彩礼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440元,被告张某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