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来厦暂住湖里区钟宅社出租房。201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禹州城上城”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克)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包(净重5.5克)同时被民警缴获。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厦门市中医院江头分院抓获贩毒人员罗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号码1362172****)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号码1362172****)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