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宝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生,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海南省三亚市松辽游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3年1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月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外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李宝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1月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6月2日服刑期满。李宝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其朋友被害人王某甲出资,二人曾合伙放贷。2010年5月13日,李宝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9号王某乙的办公室内,向王谎称其有熟人熊某某欲高息借款,并将假冒的熊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借款公证书、伪造的熊某某55万元的借款欠条各一份提供给王某乙。王某甲受骗后支付给李宝生52万元,李宝生在二人合伙放贷的登记簿上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该笔借款。经王某乙催要,李宝生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8月12日偿还王某甲4万元。2010年9月12日,李宝生向王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将抵押在王某甲处的熊某某房产证一本、委托李宝生全权代理进行房屋抵押的公证书借走,并谎称其要用这些手续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偿还王某甲。后李宝生不仅未能贷款将钱还给王某甲,而且离开哈尔滨,长时间不与被害人联系。王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李宝生采取网上通缉措施,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李宝生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熊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署名为“熊某某”的55万元借据,李宝生从王某甲处取走房产证和公证书原件的收条,王某甲出具的借款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假的借款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宝生以伪造的借款手续从王某甲处取走52万元,至案发前仅偿还4万元,上诉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宝生打借条从王某甲处将伪造的借款手续取走,再次以用该手续贷款为名欺骗被害人,进而达到毁灭证据的目的,充分说明其主观上对于借款手续为伪造系明知。李宝生辩称假借款手续系其朋友“立远”提供,但李宝生既不知道“立远”真实姓名也不知道“立远”住址及联系方式,其在此情况下将52万元给付“立远”,不符合常理。李宝生对此情节的供述有多种版本,且各种版本之间互相矛盾。李宝生将借款手续骗走后,逃匿多年,也充分说明李宝生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李宝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宝生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宝生在保外就医期间再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李宝生在案发前退回赃款4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李宝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余刑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李宝生以其没有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55万元,向其提供抵押手续并实际借款人为其下属业务员“立远”,其作为中间经手人,没有诈骗王某甲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王某甲借款登记簿及李宝生收回抵押手续的收条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宝生虚构熊某某高息借款,以虚假、伪造的抵押手续诈骗王某甲钱款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宝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认定李宝生犯诈骗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对李宝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所做论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逻辑及经验规则,故李宝生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李宝生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