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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海威与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威,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海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威诉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威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及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车位认购合同》,并由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观湖国际2#、3#楼之间的车位号为44号的车位卖予原告,该车位总价款为12万元。该车位一直由原告方使用,并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支付了定金2万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方实际领取且出具了相应收据。现被告以签订合同的人员已不再其公司任职且原合同的签订公司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且不让原告方使用其合法认购的车位。原告方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车位认购合同》,并对原告无法使用车位期间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没有委托过任何销售公司或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委托销售地下车位;二、被告出售观湖国际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位的唯一渠道就是公司的售楼部,而且向公司财务交付购买款项后由财务为其出具唯一合法有效的收据;三、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地下车位一个,其价格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以12万的价格出售过地下车位;四、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车位认购合同,怎么能加盖合同专用章呢,如果真的出现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要申请法院依法对这枚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事实真相,还被告公司清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张海威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了《车位认购合同》,向被告金石公司购买位于观湖国际2#、3#楼之间的地下车位,车位号44号,车位总价款为120000元。车位交付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该合同加盖有被告金石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张海威及被告方乔学文签字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告张海威向被告金石公司交付车位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海威已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金石公司购买了观湖国际住宅小区3#-2-501商品房。该合同加盖有被告金石公司公章,由原告张海威及被告方乔学文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被告金石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海威使用。2014年11月8日,被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车位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海威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金石公司辩称认购合同签章非为本公司用章,亦未委托乔学文销售车位,不存在车位认购事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在《车位认购合同》签订前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由乔学文代理被告金石公司签订,被告金石公司也已交付房屋,认可买卖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张海威在签订《车位认购合同》时有理由相信乔学文仍有代理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间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金石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位款20000元,对于该《车位认购合同》,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故原告张海威请求被告金石公司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威请求被告金石公司向其赔偿因无法使用车位期间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海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海威签订的《车位认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浩特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