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祖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祥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祥锋,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山东省陵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忠民、李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祥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祥锋、辩护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祖祥锋尾随被害人单某行走的刘某(女、22岁)至徐州市泉山区天山绿洲小区三期5号楼下,采用背后捂嘴、强行推倒的方式,强行劫当场夺取刘某携带的黑色手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银灰色“小米”MI3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祖祥锋将手机、现金留用,其余物品丢弃。经鉴定,被抢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祖祥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被抢小米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祖祥锋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祖祥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祖祥锋的供述、被告人祖祥锋辨认作案地点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祖祥锋辨认逃跑时跌倒的地点及被害人刘某辨认捡到化妆品的地点的辨认笔录、相关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抢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祖祥锋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祥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祥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祖祥锋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祖祥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祥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