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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弋江区山海通达建材销售中心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江区山海通达建材销售中心,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9-1号原告:弋江区山海通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业主:潘文海。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登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诗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5万元的财产的保全(查封、扣留、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