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199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5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君子兰花园16幢-1室其租住处,先后二次容留朱某甲、朱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郑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人民陪审员 刘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