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宇红与钟卫英、沙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宇红,钟卫英,沙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沈宇红。被告钟卫英。被告沙俊龙。原告沈宇红与被告钟卫英、沙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英、沙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宇红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钟卫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钟卫英、沙俊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卫英与沙俊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钟卫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宇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钟卫英2012年3月12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卫英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英、沙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宇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