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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任国生与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生,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任国生。被告郭秀芬。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忠华。原告任国生诉被告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生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郭秀芬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为960元,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8680元,利息合计964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秀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国生借款人民币陆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月利0.8%,逾期月利2%,逾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借条的担保人处盖有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嗣后,上述借款被告郭秀芬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秀芬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从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郭秀芬最迟应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国生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郭秀芬、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