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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檀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冀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第五生产车间内,因罪犯刘某某劳动时将上衣衣领颜色弄错发生争执,被告人檀某某对刘某某批评后离开时,听见刘某某喊叫,认为其辱骂自己,遂返回朝刘某某面部击打数拳,致其两颗牙松动、牙根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原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檀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三年九个月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乃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