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33号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三联大厦1-1404。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6号(第5层501A室)。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天津卓越大厦125套精装房橱柜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62265元。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技术质量要求、施工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对上述合同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由于实际制作安装过程中产生了增项,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补充合同价款为33250元,除此之外,被告承认还有增项款11364元。综上,合同及增项金额总计406879元,但被告仅支付价款108679元,尚欠29819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981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74.6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共计29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卓越大厦125套精装房橱柜制作安装合同》;2.补充协议;3.材料进场清单;4.材料进场质量验收单;5.确认函;6.渤海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卓越大厦125套精装房橱柜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6226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所有橱柜的制作及安装,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95%,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在合同附件即橱柜报价单中约定了规格及相应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1月18日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制作安装中,增加了包括台面包管工程及部分原合同项下材料在内的制作安装,总价款为406879元。其中原合同项下材料仍按照原合同单价计算,实际用量在材料进场清单中予以确认。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台面包管的规格及单价,补充价款合计为3325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完成所有台面包管制作及安装,经甲方(被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载明:“天津卓越大厦125套精装房橱柜制作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362265元,实际已支付108679.50元,尚余253585.50元;补充协议金额为33250元,未支付;其他增项金额为11364元,未支付”,被告成本采购部经理俞梁签收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付原告部分价款103245.52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价款108679.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8199.5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20344元(406879元*5%),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98199.5元-20344元=2778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卓越大厦125套精装房橱柜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安装后质保期为两年,且尚未到期,故应从欠款中扣除5%质保金。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由于质保期未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基数减少,相应利息损失一应减少。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77855.5元;二、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中顺华珺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764.1元(以27785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共计294天,按照中国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原告负担529元,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