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中全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中全,男。199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6日再次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中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中全伙同李某(已被判刑)经预谋后,二人坐车从邳州市到新沂市草桥镇堰头集市上,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为手段,盗窃臧某某挂在电动三轮车上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中全伙同李某在新沂市草桥镇堰头集市上,以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为手段,盗窃杨某挂在电动自行车上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元、步步高vivovl手机一部。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董中全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10余元。被告人董中全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2014年4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中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臧某某、杨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公鉴字(2013)第165号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中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中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中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中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