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纪良奎与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良奎,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纪良奎。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始)。委托代理人叶芳妹。被告陶金。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菊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良奎与被告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良奎(仅参加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参加前两次庭审)、李静(参加第三次庭审)、叶芳妹,被告陶金(参加后两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良奎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3万元并给付被告现金50万元。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陶金辩称:被告未曾向原告个人借款,本案所涉的所谓借款关系,实质是被告与苏州合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致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合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合致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致达公司结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2014年1月21日在苏州市园区信访局的调解下,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明确向合致达公司暂支工程款103万元,但在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收到合致达公司桂某转账给被告的53万元,另外原告所称50万元被告未曾拿到,因被告与合致达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收到的53万元应在被告与合致达公司的结算中作为合致达公司的已付款予以处理;借条的内容大部分系合致达公司工作人员陈晓军书写,借条的内容反映是出具给合致达公司,而非纪良奎个人,借条中载明的归还时间与陈晓军出具承诺书上载明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是一致的,该归还时间应为工程款结算时间,被告在借条内容的最后一句话中写明了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菁华公寓3#4#7#8#泥工工资。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良奎系合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1日,被告陶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合致达劳务公司纪良奎现金103万元(大写:壹佰零叁万元正),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此款用于发放菁华公寓3#4#7#8#泥工工资。借条除落款处签名、日期及借条内容中关于款项用途的最后一句话系被告陶金书写外,其余部分均由合致达公司生产经理陈晓军书写。关于借条的出具过程,被告陈述:因菁华工地的粉刷工人案外人许家好等二十余人至菁华工地催要工人工资,而被告要求合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致达公司要求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合致达公司的要求下一起去信访;经苏州市园区信访局调解,被告、合致达公司及南通二建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23点左右在菁华工地进一步协商,当时在场人有合致达公司工作人员为陈晓军,南通二建的在场人员为宗鸣、谢副总及老板王强,被告及许家好,经过协商,先由陈晓军当场书写被告及许家好之间的结算方案,由被告及许家好签名确认,后陈晓军代表合致达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在2014年5月31日前配合被告对双方间关于菁华公寓项目3#4#7#8#及地下车库进行结算,再然后由陈晓军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内容的尾部添加了关于借款用途的内容,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归还日期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为被告与合致达公司的工程结算日期。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借条、结算方案等出具的过程没有异议,仅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向被告出借的款项。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桂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转账105万元,桂某于2014年1月22日从上述账户中向被告陶金账号为62×××47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3万元,桂某于同日在其账户中提现50万元。另查明:1、2012年9月19日,合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陶金(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菁华三区公寓楼3#4#7#8#的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为修土、抽水、后浇带、砼、砌体、二结构、从层面至地下室的所有粉刷和部分装饰地砖等,具体按甲方施工单位的具体要求施工,价款按实结算。原告纪良奎与被告陶金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纪良奎陈述南通二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2、2015年1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陶金诉合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陶金基于其与合致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要求合致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该案中,陶金在诉讼时将本案涉及的桂某转账的53万元作为合致达公司的已付款项予以了扣除。该案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纪良奎提交的借条、桂某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陶金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企业登记查询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民事诉讼状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103万元中的50万元现金是否已实际给付;二、原告主张的103万元性质系原告个人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抑或系合致达公司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因被告需支付案外人许家好等人的工人工资,在被告与许家好就工资达成结算方案后,2014年1月22日上午原告委托桂某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3万元的同时领取了现金50万元,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将该现金发放至许家好等工人手中,领取工资的工人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公安部门亦做了相应拍照取证工作,该50万元已经由原告通过直接为被告陶金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完成给付。为证明其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桂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2日该账户中现金支取50万元;2、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与许家好签订的结算方案一份、许家好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三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9份。结算方案载明:“今陶金承包给许家好关于菁华公寓项目7#8#3#4#楼粉刷工程余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于2014年1月22日前结清,此款发放于工人。”结算方案的内容由陈晓军书写,并由被告及许家好签名确认,结算方案系在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书写。落款为许家好等人的承诺书系书写在上述结算方案同一页纸张的下半部分,原告陈述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许家好等工人合计领取50万元人工工资后,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及工人承诺菁华公寓项目3#4#7#8#楼粉刷工程款已结清,以后不再有任何劳资纠纷”,该份承诺书有许家好等18人签名确认。许家好于2014年1月22日另单独出具承诺书1分,内容为“本人在菁华公寓所做粉刷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伟伟、许家权、许家武与菁华公寓无劳资纠纷。”许家好等19人于2014年1月22日又单独出具承诺书1分,内容为:“本人承诺:在菁华公寓项目南通二建项目部工资全部结算属实。(发放日期:2014年1月22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了18人的工资发放情况。3、证人桂某的证言。其向本院陈述:“2014年1月22日我向陶金的账户中转账了53万元,另外50万元我当天上午从银行提现,当天中午到菁华公寓工地现场发放工人工资,工资发放有合致达公司的陈晓军、周心怡在场帮忙,当场还有陶金和工人许家好,工资由我经手分别发到每个工人手里,民警给每个拿到钱的工人拍照;当天50万元全部发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1、对案外人桂某账户中支取5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支取记录并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没有实际收到该50万元;2、对与许家好拟定结算方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结算方案外的承诺书并不清楚,亦不知许家好等人是否实际收到了原告所谓发放的50万元工资,故对除结算方案外的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对证人桂某陈述50万的发放情况不清楚,对证人陈述的账户的往来情况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对原告所称该50万元现金的交付情况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确认在2014年1月22日其未向许家好发放过工人工资50万元,与许家好之间亦没有按照结算方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证足以反驳,且许家好作为被告方的工人,原告提出因无法联系许家好而不能进一步证实相关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尚在情理之中。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优势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50万元现金已通过向许家好等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完成了给付。理由为:1、从结算方案及借条出具的过程看,结算方案的出具与借条的出具系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系因许家好等人催要工人工资而致,借条金额的组成亦系在结算方案达成后形成,由此可推定借条的金额应包括计算方案确认的50万元工人工资,且该50万元的用途是特定的;2、从出具借条后的款项给付情况看,借条中的其余部分53万元已通过转账支付,对于现金给付的情况,原告方提交了桂某的50万元的取款记录以证实部分款项的资金来源,对于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原因,原告提出系专门用于发放许家好等工人工资的解释亦较为合理,且从借条出具的背景看,该50万元未通过被告而直接向工人发放的方式符合款项给付的目的,亦在情理之中;3、原告用以证明已向许家好等工人发放工资50万元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已结清款项的性质,与结算方案中涉及的款项性质一致,均为菁华公寓项目3#4#7#8#楼的粉刷工程款,款项所涉工程范围在合致达公司与被告陶金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且该份承诺书出具在结算方案同一纸张的下方,承诺人中的代表许家好亦系结算方案中的债权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系许家好因结算方案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出具;4、根据被告陈述,上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另向许家好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亦未另发生许家好追要工资之事实;5、被告虽不认可已收到本案所涉50万元现金的事实,但未能就借条所载金额与转账金额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予以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50万元被告已收取的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对被告已收到桂某转账支付的5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涉案103万元款项的事实。就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借条中所载103万元系被告为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个人所借,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归还日期,相应的款项亦为原告个人所有,应当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被告则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与合致达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向合致达公司暂支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时多退少补;款项亦通过合致达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桂某的账户支付,应当是合致达公司给被告的工程款而非原告个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证明涉诉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陈述及举证如下:1、有关103万元的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交合致达公司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纪良奎交给陶金的103万元为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和本公司与陶金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本公司与陶金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中未计入该103万元。”对于合致达公司出具的该证明,被告以合致达公司与原告纪良奎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2、有关借条的出具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拖欠许家好等人关于菁华公寓项目的工程款50万元,许家好等人至项目部讨要工资;经当地信访部门调解,2014年1月21日晚原告同意以个人名义借款103万元给被告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晚上,陶金与许家好达成结算方案,于2014年1月22日前结清拖欠的50万元,用于发放工资,结算方案先于借条形成;书写借条时其本人不在现场,陈晓军作为合致达公司的生产经理在现场协商,后陈晓军告诉原告菁华公寓工人闹事的事情,原告便向被告出借了103万元。被告则陈述:2014年1月21日前,被告因工人工资未发问题导致工人讨要工资事件,经相关部门调解,合致达公司委托工作人员陈晓军与被告进行结算协商,明确合致达公司暂支103万元工程款并于2014年5月31日前就合致达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进行进一步结算,多退少补;2014年1月21日当晚,陈晓军、被告等人与许家好等工人确认工资结算方案,并由陈晓军作为合致达公司代表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后,被告才出具了103万元的借条;借条的主文系陈晓军代为书写,借条中“此款用于发放菁华公寓3#4#7#8#泥工工资”的内容及落款处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书写结算方案及借条时还有总承包方南通二建的领导及发包方的项目经理在场。为印证自己的陈述,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陈晓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合致达劳务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配合陶金核对合致达劳务公司与陶金关于菁华公寓项目3#4#7#8#及地下车库所有合致达劳务公司与陶金所签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借条及结算方案的书写经过及陈晓军作为合致达公司代表的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归还日期,被告所认为的暂支工程款实质系个人之间的借款。3、有关103万元款项的来源。原告为证明系其个人资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显示2014年1月21日原告纪良奎名下账号为62×××78的银行账户向桂某尾号为2970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05万元;就原告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原告同时陈述,合致达公司的部分应收劳务费等也通过原告个人账户收取,合致达公司的部分工人工资亦在原告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转账给桂某涉案账户后再向工人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转账给桂某的105万元系开元劳务公司转账给合致达公司的劳务费,原告再出借给被告陶金。至于为何要将资金从其个人账户转账给桂某、再由桂某交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解释:桂某是原告的连襟,平时原告委托桂某从事个人事务,每月由原告向桂某个人名下尾号为2970的账户支付一定的款项,由桂某为原告处理人情往来、归还个人房贷车贷及信用卡还款等事务;因被告陶金提出工人讨要工资影响工地运转,原告认为自己也有权监管这些资金,便与被告陶金协商后,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现场支付,剩余53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陶金;原告当时人在外地,上述事项便委托桂某处理;当时考虑到怕遗漏了工人工资,所以转到桂某账上的是105万元,目前剩余的2万元仍在桂某的个人账户上。就桂某的身份及尾号为2970的银行账户使用情况,原告解释:桂某同时也是合致达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流水账(包括公司内部开支、管理人员工资发放等),合致达公司没有公共账户,大部分款项均通过桂某个人名下尾号为2970的账户及原告个人账户往来;除了原告的房贷车贷等个人事务委托桂某处理外,合致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也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垫付给桂某,由桂某负责发放。(2)证人桂某的证言。其向本院陈述:“我与原告是合致达公司的同事,同时也是连襟关系;我在合致达公司负责款项往来管理,公司款项进出也由我负责;2014年1月21日纪良奎曾向我账户支付105万元,他特别向我交代是陶金向他借的;在转账53万元给陶金之前,我的卡上之前也有支付过陶金相应的工程款。”就其个人名下尾号为2970的账号,其陈述:“我名下这张卡里面的钱正常情况下是公司的钱款;该账号的往来款包括合致达公司的往来款及工资款、纪良奎私人的房贷及车贷,公司劳务费的进账和发放也有;纪良奎和我之间的账号的往来,除了纪良奎委托我帮他归还的车贷房贷,还有我在合致达公司的工资及公司的费用开支;因为公司有收取的款项,纪良奎不需要每个月都转账给我,原告个人房贷及车贷均以公司收取的款项归还;当日纪良奎转账的105万中仍有2万在这张卡上。”就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该款项系原告个人资金,且证人桂某的陈述能够证明103万系原告个人与被告之某被告则认为证人桂某系合致达公司财务人员,从其账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当认为系合致达公司暂支的工程款,而非原告个人借款,证人陈述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与事实不某且证人的陈述显示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工程款。本院认为:借条虽载明“合致达劳务公司纪良奎”,但在原告纪良奎系合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背景下,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向合致达公司抑或纪良奎个人;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合致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因原告在合致达公司的特定身份而不能单独作为本院采信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依据。就涉诉103万元款项的性质系个人之间借款抑或暂支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应综合双方缔结合同时的背景、真实意思表示及资金来源、款项给付等情况综合判断。1、从借条的出具经过可见,被告陶金出具借条系因承包合致达公司项目下的劳务过程中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借条出具时原告本人并不在场,相反合致达公司工作人员及总承包方的相关负责人员到场参与了相关问题的协商及借条的草拟过程;借条系在合致达公司工作人员书面承诺工程结算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后出具,且借条所载的归还日期与书面承诺中的工程结算日期恰好吻合,应当认为被告陶金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向合致达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出具。2、从103万元的资金来源可见,原告虽提交其个人账户向桂某转账105万元的记录,但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合致达公司并无设立相关公共账户,公司的应收劳务费存在支付到原告个人账户、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桂某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形,且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开元公司向合致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故本案所涉103万元的资金应当认为来源于合致达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自有资金。3、从借款的给付方式可见,原告主张系个人借款,而庭审中原告确认以转账给桂某、由桂某转账给被告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完成款项交付,在桂某系合致达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款项大多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的前提下,原告亦未对出借个人款项而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给被告的方式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为该款项系合致达公司向被告给付的可能性更高。4、合致达公司与被告陶金之间的工程结算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尚未完成,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与合致达公司之间其他工程中的价款亦存在以借条形式支付的情况,且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借条复印件佐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质系合致达公司向被告陶金预付的工程款项。综上,因现有证据综合显示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原告个人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故对原告纪良奎要求被告陶金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良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6元,由原告纪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