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何超、夏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何超,夏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桥东学府路16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码:430623000015043。法定代表人骆斌,董事长。被告何超,居民。被告夏林林,居民。系被告何超之妻。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超、夏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长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虎、人民陪审员聂邦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超、夏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至9月1日在我公司借款20万元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2.4%,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追加了何超之妻夏林林作为本案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何超的借款事实。3、被告何超、夏林林的结婚登记证明一张,拟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何超、夏林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件事实:何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至9月1日向原告公司借款20万元整,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4%,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提供了相应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超、夏林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何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何超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因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上限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计算为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由于夏林林与何超属于夫妻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夏林林有义务对其丈夫何超的借款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超、夏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容县畅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超、夏林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华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