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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美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小龙,安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美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定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定园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源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周红,定园公司董事长。原告安美公司与被告定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安美公司应定园公司的要求供应46505元的润滑油至该公司检验合格后,未按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安美公司经多次派人催收,但定园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安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安美公司特起诉要求判令定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6505元及2014年2月1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0.0656利率计算的利息30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定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美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润滑油的企业法人。2013年11月13日,安美公司销售“安美牌”抗磨液压油10桶、抗磨机械油2桶、防锈切削液3桶送货到定园公司,计款37160元,定园公司工作人员在安美公司的销售送货单上签字,销售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开17%增值税发票,帐款截止日25号。11月18日,安美公司开具3716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定园公司。2014年3月4日,安美公司销售“安美牌”防锈切削液3桶、抗磨机械油2桶送货到定园公司,计款13160元,定园公司工作人员在安美公司的销售送货单上签字,销售送货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90天,开17%增值税发票,帐款截止日25号。3月24日,安美公司开具1316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定园公司。两次货款共计50320元,定园公司有46505货款元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销售送货单、票据回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美公司销售货物给定园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定园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定园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清货款,应当确定定园公司有46505货款未付,且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安美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安美公司已明确2014年6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为利息的起算期间,并未超出应有期间范围,在这个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0.0656/年利率确定利息为1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美公司的货款46505元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1275元,合计47780元,由定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定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永华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人民陪审员邱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