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琼芳与高庆锋、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琼芳,高庆锋,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袁琼芳,女,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8209。法定监护人:袁七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系袁琼芳之父)。被执行人:高庆锋,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3751。被执行人:洪涛,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7996。关于袁琼芳诉高庆锋、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法律文书,一、高庆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71048.62元给袁琼芳,负担案件受理费1244元;二、洪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19895.62元元给袁琼芳,负担案件受理费1244元。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房产、车管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庆锋、洪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鉴于经调查,被执行人高庆锋、洪涛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1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铁辉审 判 员 :吴湘元人民陪审员 : 曾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廖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