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杰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59号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菊(系被告妻子),女,住同上。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帅,被告周杰华的委托代理人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建筑面积XX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1元。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40.39元及滞纳金1,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周杰华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无异议,被告确实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主要是因为小区消防通道上被车辆停放满了,存在安全隐患,故未缴纳物业费;同时原告提供的挂号信邮寄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才催讨了物业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2012年5月之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建筑面积XX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1元。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共计未支付物业费2,040.28元。另查明,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对物业缴纳期限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挂号信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的小区消防通道被占为停车位的抗辩,本院认为,停车位的管理应由物业公司与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进行确定,如存在设定停车位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但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不得仅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对物业费的缴纳期间进行约定,故相关诉讼时效并未起算,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系对法律关系认识有误致未按时缴纳物业费,非属主观恶意拖欠,故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040.2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国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杰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