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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诉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负责人赵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丽。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与被告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11年被告田丽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408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贷款用途及发放方式、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签署上述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汉源国际华城2-1-704室房产作为抵押。2010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8000元整,被告签署借据,再次明确了还款方式及利息。被告田丽自2014年8月起停止履行划款义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丽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田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778.74元、逾期利息6127.67元、罚息74.12元(合计392980.53元,暂计算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0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丽、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丽因购买一手住房需要向中行青年路支行申请贷款408000元,并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该表载明:每月还款3045.74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田丽与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丽贷款金额为408000元用于购买汉源国际华城2-1-704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2年。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计算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双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一对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一对保证人保证约定:若保证人(开发商或担保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涉案房屋为抵押物。被告田丽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在贷款人一栏加盖其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和公司经理印章。2011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0015407),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义务人为本案被告田丽,登记业务类型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丽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载明借款金额408000元,借款期限264个月,借款利率5.875‰。被告田丽自2014年8月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丽欠原告借款本金386778.74元、逾期利息6127.67元、罚息74.1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张洋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田丽发放了借款,被告田丽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田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田丽偿还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被告田丽以其所购涉案房屋在徐州市产权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向原告抵押,但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免除保证人该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故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担保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386778.74元、逾期利息6127.67元、罚息74.12元、律师费24000元。二、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丽、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