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与张焕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张焕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崔松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秀,女,汉族,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女,汉族,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张焕法,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酒业)与被告张焕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31日,张焕法向本院对天瑞酒业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案号(2015)黄民初字第764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酒业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吴瑞秀,张焕法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酒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74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574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22元(2574元/月×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法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原告张焕法起诉被告天瑞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2015)黄民初字第764号中,原告张焕法诉称:张焕法在天瑞酒业职工从事送货工、保管等职务,天瑞酒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并拖欠2008年开始至2014年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待遇未享受,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2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瑞酒业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数额过高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张焕法与原告天瑞酒业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天瑞酒业未为张焕法缴纳社会保险。张焕法在天瑞酒业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经天瑞酒业和张焕法核算,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张焕的法加班费为10059元。2013年6月至12月,张焕法的加班费为4163元。剔除加班费之后,张焕法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40.73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56元。2013年张焕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39.83元(包含加班费)。张焕法在天瑞酒业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其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76.20元(2340.73元÷21.75天×5天×2倍);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21.15元(2656元÷21.75天×5天×2倍)。经天瑞酒业和张焕法核算,2012年、2013年张焕法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297.35元。2014年8月15日,张焕法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瑞酒业支付:1、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加班费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793.10元。3、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22-3号裁决书,裁决天瑞酒业:1、支付张焕法经济补偿21000元。2、驳回张焕法的其他请求。天瑞酒业和张焕法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张焕法与天瑞酒业有争议的问题: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天瑞酒业的工资表上添加了“绩效加班”项目,天瑞酒业主张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总和。张焕法对此不认可,称:“绩效加班”是绩效工资,不是加班工资,天瑞酒业未向本院说明“绩效加班”中包含的“绩效”和“加班”的具体数额。张焕法主张2013年6月至12月份加班费4163元只计算了一倍的加班费,天瑞酒业应支付二倍的加班费83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天瑞酒业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22-3号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天瑞酒业提交的2013年6月至12月份工资发放表虽然添加了“绩效加班”项目,但天瑞酒业未向本院说明张焕法每月“绩效加班”中“加班”和“绩效”的具体数额,故,对天瑞酒业主张“绩效加班”均系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瑞酒业应支付给张焕法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加班费。因天瑞酒业和张焕法对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张焕法加班费4163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天瑞酒业已支付了张焕法该期间的工资,天瑞酒业应再支付给该期间张焕法一倍的加班费,张焕法主张应支付该期间二倍的加班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天瑞酒业和张焕法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张焕的法加班费10059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张焕法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4222元(10059元+4163元)。对张焕法主张加班费50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瑞酒业和张焕法对张焕法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97.35元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焕法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33793.1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瑞酒业未给张焕法投缴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张焕法要求天瑞酒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张焕法在天瑞酒业的工作年限为3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0206元(3402元×3个月)。对张焕法主张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瑞酒业已与张焕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焕法要求天瑞酒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法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焕法经济补偿金10206元、加班费1422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97.35元,以上共计26725.3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黄民初字第764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张焕法已向本院预交,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