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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彩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勤。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动迁安置基地”工程提供预拌砂浆,合同又约定,被告余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经2013年1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2,905.25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又支付货款800,000元,现被告尚欠352,905.25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砂浆款352,905.2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2,905.2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到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日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及备案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砂浆买卖关系的事实;4、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砂浆的总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2,905.25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352,905.25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计3,297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