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刘继娇,谢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徐军凡,经理。被告刘继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湘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凡,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食品批发生意,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赊购月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9万元。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万元,下欠原告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过了年马上还钱给原告。但年后两被告一直逃避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引起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1000元。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湘军、刘继娇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谢湘军、刘继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食品批发生意,原告与两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赊购月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9万元。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万元,下欠原告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富记月饼货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欠款人:刘继娇2015年2月13号”。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月饼款,结算后,被告就下差原告的15万元月饼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继娇、谢湘军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月饼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应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继娇、谢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长沙馀富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刘继娇、谢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