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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村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理发街赵某某的棋牌室伺机盗窃,凌晨3时许,趁赵某某外出之机,被告人梁某某盗走其放在铁皮柜内的一棕色钱包,包里装有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灵通网吧伺机盗窃,凌晨4时许,趁孙某某熟睡之机,被告人梁某某用烟头烧断孙某某挂在其颈部的黄金挂牌绳子,将佩戴的黄金挂牌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挂牌价值4550元。赃物未追退。综上,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值65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失主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孙某某证言可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韩价鉴字(2014)514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黄金挂牌票据,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及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