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全,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全伙同“长毛”“胖子”(均另案处理)及罗某福(已判决),到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牧云溪谷一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上1870公斤铝合金材料(价值38896元),随后驾车到大亚湾西区以16000元销售给甘某军(已判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范某全被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己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范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全伙同“长毛”、“胖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及罗某福(已判决),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牧云溪谷一期建筑工地盗窃该建筑工地上1870公斤铝合金材料(价值人民币38896元),后由罗某福驾车到大亚湾西区以1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甘某军(已判决)。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阳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治安卡口监控录像截图;移动公司惠阳分公司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同案犯罗某福、甘某军的供述;被告人范某全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