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与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方坚,该公司经理。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袁杰。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现已停产停业,其法定代表人袁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从原告购得电缆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669.5元。被告于2013年4月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得电缆料,价值92837.5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为196669.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66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货款核对函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货款306669.5元的事实。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669.5元,有货款核对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66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冠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96669.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253元,由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