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和,离婚未果。2014年8月21日,杨某某(另案处理)纠集阿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来到洪雅县高庙镇七里村5组吴某某的家中,欲将双方存在权属争议的一辆轻型货车强行开走,被吴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打斗中,吴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左前臂以及岳母张某某右前臂砍伤。经鉴定,杨某某、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杨某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致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案发当日电话通话清单、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双方对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强行夺取,其对本案犯罪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