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费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费某,女,汉族,工人,现住绥中县文化路。被告冯某,男,满族,现住绥中县德政小区。原告费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解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单东、人民陪审员卢献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被告变态一切事情必须服从,否则,动手便打,曾多次动手将原告打得满身受伤,然后,再将原告接回来。在一起生活近两年的时间,基本就是这样度过来的,现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好旺角超市物品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自称婚后曾共同经营位于绥中县老马路超市。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沈阳市,被告在绥中县居住。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绥沙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虽然经过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从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的时间来看,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丹代理审判员 单 东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