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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友舟、杨素芬与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舟,杨素芬,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丁友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杨素芬,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杨春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晓红,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丁友舟、杨素芬诉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而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舟、杨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舟、杨素芬诉称:原告杨素芬先后生育了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二子一女,后改嫁原告丁友舟,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养大成人,并使他们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高体弱,疾病缠身,无经济来源,然三被告既不支付赡养费,又不履行照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履行照顾义务。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三人是原告杨素芬的嫡子女,杨素芬携三被告改嫁原告丁友舟时,三被告分别为十一岁、九岁、四岁。原告杨素芬嫁于丁友舟后两人未再生育子女,二原告将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兄妹三人先后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岁已高,未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都患有疾病,需要子女赡养照料。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三被告的人口信息、二原告医院出院记录,以及二原告同村村民多人签名证明和村委会确认加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由其继父丁友舟抚养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作为二原告子女的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三人理应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诉请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赡养费并尽照顾义务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春、杨春英、丁晓红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丁友舟、杨素芬赡养费3000元,并尽照顾义务。2015年度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度于当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友舟、杨素芬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