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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强、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李国强,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中段。负责人王松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马道村。被告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凯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强、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岳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李国强、被告洛阳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歌、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12时18分许,在宁洛高速528公里北半幅,李国强驾驶的被告洛阳东岳公司豫CC99**(豫CH5**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后方情况,与鲁延华驾驶的原告的豫KWT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2600元,被告洛阳东岳公司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00元。被告洛阳东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用29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属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贬值费、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强辩称,同意被告洛阳东岳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贬值损失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2时18分许,在宁洛高速528公里北半幅,李国强驾驶的被告洛阳东岳公司豫CC99**(豫CH5**挂)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观察后方情况,与鲁延华驾驶的原告的豫KWT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护栏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CC99**(豫CH5**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强,登记车主为洛阳东岳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KWT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29400元,贬值损失为9200元。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400元,有评估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3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拆检费2000元,由票据在卷酌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上损失共计31900元。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强的豫CC99**(豫CH5**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9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贬值损失9200元,因豫KWT0**号小型轿车不是新购买的以及用于交易的车辆,且该车已购买近两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东岳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国强所承担的部分费用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9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李国强负担650元,被告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评估费2000元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国强负担1500元,被告洛阳东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