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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洪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富,男,汉族。被告人刘洪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程娜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周某与赵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刘洪富,约定一块购买毒品。刘洪富谎称自己可以通过他人购买到毒品,在收到赵某200元现金后,于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和城中路的交叉口处,将自己用以吸食的两小纸包约0.2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后刘洪富、周某、赵某三人于当日晚在赵某租赁房屋内将该两小包海洛因毒品吸食。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赵某家,被告人刘洪富将一包约0.1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刘洪富家楼下,刘洪富以200元价格卖给赵某一包约0.3克的冰毒。综上,被告人刘洪富共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海洛因0.3克、冰毒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临泉县公安局临公(西)行决字(2010)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东)行决字(2010)第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临公(东)强戒决字(2010)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强戒决字(2014)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前科证明、尿样检测报告单,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贩卖毒品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刘洪富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适当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