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打架发生。并从199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农业合作社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及分居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属实,同意离婚。原告自1998年分居后一直未履行应尽义务,应赔偿被告损失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及分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1994年1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打架发生,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1998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1998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扶助费3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学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