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池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池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家园*期沪都花园”***号。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齐,该公司员工。被告池季华。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池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汇联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约定被告迟延归还到期本金或利息,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实际归还止,原告对每笔逾期借款有权收取200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另,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384017、2384018、2384019、2383854、2384021、2383888、2383891、2383911、2383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原、被告已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41072—1—9号)。签约后,原告将借款130万元转入被告在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池季华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二、判令被告池季华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借款利息、罚息561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三、判令被告池季华支付原告催收逾期借款的费用2000元;四、判令被告池季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池季华抵押房产拥有抵押优先权,对被告池季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房产进行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上述1-4项诉讼请求金额;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池季华承担。被告池季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约定被告迟延归还到期本金或利息,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实际归还止,原告对每笔逾期借款有权收取2000元的催收工本费,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另,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384017、2384018、2384019、2383854、2384021、2383888、2383891、2383911、23839**),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原、被告已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241072—1—9号)。签约后,原告将借款130万元转入被告在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借款后,被告池季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池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的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清结止);三、被告池季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第一、二项债权,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本院对被告池季华所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95、111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384017、2384018、2384019、2383854、2384021、2383888、2383891、2383911、23839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额部分归被告池季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池季华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194元,减半收取9097元,由被告池季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福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