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继红与付永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红,付永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曹继红。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斌。委托代理人毛红林,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军,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继红与被告付永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付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林和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继红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我将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天缘小区3栋6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600元。双方未约定租期。现因我有其他经营计划,决定收回该门面自用,并多次与被告勾引他要求其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我租金128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向我返还九江市开发区九龙街天缘小区3栋63号门面,并限期缴清水电费,搬出门面;被告向我支付门面租金12800元,并按每月16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付永斌辩称:(一)我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意见。(二)我租用原告的门面至今已逾10年,双方也一直按之前的口头合同行使权力和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随意解除合同有违诚信。(三)过去十年我与原告一直未订立长期租赁合同,这并非出自我本意,但原告在我的要求下仍未签订长期租赁合同,我出于维护朋友的角度考虑就没有过多去计较。(四)2014年10月交付租金的方式应原告的要求变更为交付租金欠条,欠条一直打到了2015年5月底。(五)2013年我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对租赁的门面进行了装修。如若腾房,按照市场惯例,原告应当补偿我的装修款。(六)原告要我腾房,依照商业惯例是要按店面转让手续办理,但是原告只字不提。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天缘小区3栋6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渔具,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按月支付。2014年起,双方口头约定该门面的租金为1600元/月。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曹继红天缘小区63#门店房租(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计8个月),合计人民币12800元整”。现原告要收回该门面自用,但被告拒绝搬出门面,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门面,但拒不支付租金,其应向原告返还门面,按合同约定价款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商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九江市浔阳区湓浦路16—18号百货区6号门面;二、被告欧阳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商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19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欧阳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婷人民陪审员 詹 敏人民陪审员 曹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