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增祥与高银增、高庆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祥,高银增,高庆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高增祥,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被告高银增,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被告高庆选,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高增祥诉被告高银增、高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增、高庆选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祥诉称,经过被告高银增的女婿介绍,原告高增祥和被告高银增认识,高增祥经营防水材料厂,厂址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侧附近。2012年1月10日,高银增想向高增祥借款时,高增祥说需要担保人,高银增就找到被告高庆选当担保人,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当时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2012年1元10日”系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高银增和高庆选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王士刚在场,高增祥和王士刚是朋友,王士刚经常找高增祥办事,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2013年2月23日,高银增、高庆选、高银增的女婿3人开车一起到高增祥的厂子里,高银增再次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说需要担保人,高银增又找到高庆选当担保人,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高银增和高庆选均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汪登亮在场,高增祥和汪登亮是同村邻居,汪登亮经常找高增祥办事,到高增祥的厂子里玩,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时,高增祥均给高庆选说,如果高银增不还款,由高庆选还款,高庆选同意还款。高银增第二次借款后,高增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银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上述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高庆选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庆选辩称,被告高庆选老家是子岸乡西店当村,与被告高银增是同村街坊,高庆选不认识原告高增祥。2012年1月份,高银增找到高庆选说,高银增想向别人借款20000元,找高庆选担保,因高庆选与高银增同村居住,看着高银增的情面,高庆选同意为高银增作担保。说好后,二人来到中原油田采油五厂门口附近,高银增向一个人借款,高庆选不认识出借人,但是高庆选见到出借人了,高银增说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月息6分,高庆选问借款期限多长,高银增说借款期限为2个月,高庆选对高银增说,利息太高,一定要按期还钱,高银增说中。高银增写好20000元借条后按了手印,高庆选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意作担保,借条上“保证人高庆选”是高庆选书写的,借条上“2012年1元10号”时间写错了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签字后,高庆选和高银增一块就走了。出借人何时将钱交付高银增,高庆选不清楚。大概二、三月后,高庆选问高银增,是否把借款偿还了,高银增说已经偿还了,以后高庆选就没有过问借款这事。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高庆选”三个字是高庆选书写的,这张借条是否高银增书写的,高庆选不清楚。2013年2月,高银增说需要用高庆选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事,又叫高庆选签字,高庆选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上姓名后,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高银增就走了,当时高庆选不知道高银增去办啥事。今年8月份,法院给高庆选送诉状时,高庆选才见到上述20000元借条,高银增这次是否向别人借款,高庆选不清楚。如果高银增给高庆选说向别人借款,让高庆选签字作担保,高庆选不会同意作担保,不会给高银增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高庆选也不会签字。如果高庆选同意作担保,在签字时,应该写上担保人或保证人;但是这张20000元借条上仅有高庆选书写的姓名,没有写明啥事用途,证明高庆选不知道借款这事。高庆选已经给高银增做过担保了,高银增是否还款,高庆选不知道,高庆选不会再次为高银增借款作担保了。现在高银增外出不在家,高庆选想法找找高银增,催促高银增尽快还钱。高庆选没有用借款,不同意还钱。被告高银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高增祥与被告高银增认识,被告高银增与被告高庆选老家系同村。高增祥经营防水材料厂,厂址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东侧附近。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高银增保证人高庆选2012年1元10号”,被告高庆选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高庆选”,借条上“2012年1元10号”时间写错了是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当时王士刚在场,高增祥和王士刚是朋友,王士刚经常找高增祥办事,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2013年2月23日,高银增再次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增祥现金20000元整共贰万元整借款人高银增2013年2月23号高庆选”,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汪登亮在场,高增祥和汪登亮是同村邻居,汪登亮经常找高增祥办事,到高增祥的厂子里玩,所以知道二被告向高增祥借款的事。被告高银增第二次借款后,高增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偿还。证人王士刚到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10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证人汪登亮到庭作证证实,2013年2月23日,由被告高庆选作担保,高银增向高增祥借款20000元,高增祥付给高银增现金20000元,高银增向高增祥出具了借条,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是到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诉前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高庆选询问笔录,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庆选作担保,被告高银增两次向原告高增祥借款40000元属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及担保关系。2012年1月10日20000元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借款有利息,但是,原告高增祥陈述、被告高庆选陈述,与证人王士刚、汪登亮到庭证言均证明此笔借款系有息出借,但原告及证人证言与被告高庆选陈述的利率不一致,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有利息,仅有原告高增祥陈述、证人汪登亮到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出借,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应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的催告届满之日。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款,应该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出借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增祥向本院递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告高银增、高庆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应当视为债权人高增祥要求债务人高银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高庆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高银增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庆选辩称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有高庆选的签字,这张借条是否高银增书写的,高银增是否向别人借款,高庆选不清楚,高庆选不同意为高银增作担保;高庆选没有用借款,不同意还钱。被告高庆选的上述答辩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高庆选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加之,证人汪登亮到庭证言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均证明2013年2月23日,高庆选同意为高银增借款作担保,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20000元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高庆选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2月23日20000元借条上签字。被告高庆选系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高庆选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增偿还原告高增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3年2月23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庆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高银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代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