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玉建与李振聪、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李振聪,李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李玉建,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振聪,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琛(曾用名李晓琛),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玉建与被告李振聪、李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聪、李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建诉称,被告李振聪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李琛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振聪偿还借款90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振聪、李琛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振聪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李玉建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振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李玉建借现金叁万元正人民币整(¥:30000.)月利息2.5%,自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李振聪……担保人:李琛……借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振聪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李玉建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振聪于2013年1月13日向李玉建借现金陆万元正人民币整(¥:60000.)月利息2.5%,自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李振聪……担保人:李琛……借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振聪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琛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李玉建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振聪借款后本息均分文未还,被告李琛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另,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的月利率为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振聪、李琛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李玉建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李振聪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李琛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振聪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按2.5%计算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3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琛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玉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聪追偿。被告李振聪、李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建借款90000元及其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琛对被告李振聪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李振聪、李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