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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海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7幢1层102-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玲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建忠。委托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燕。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诉被告叶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建忠、侍国成,被告叶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其承租苏州市吴中区长江路3号汽车用品城21幢102、202号商铺。其按约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尚结欠租金21000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海燕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在苏州有固定的住所、手机号码亦畅通,但原告却从未向其催缴过房租。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晓东、曹超和苏州尼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原告经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1幢102室、202室房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的苏州市吴中区长江路3号汽车用品城21幢102、202号房屋即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1幢102室、202室房屋),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用途为汽车用品和相关产品的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120000元∕年,付款方法为现金(一季度一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应付款30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四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五次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六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七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第八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应付款30000元。每年租金必须在租赁期满或约定付款日期15天前一次付清,先付后用。被告实际承租使用两处涉诉房屋的期间是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止。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共支付原告房租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再查,被告在苏州的暂住地为苏州市虎丘区高板桥2幢103室,并于2011年8月4日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825室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授权委托书、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房屋权属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诉讼上举证困难等功能,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系租金给付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综合本案的证据判断,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份自承租房屋中搬出,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次付款日期应支付的一季度租金30000元,但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仅表示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后无法取得联系,但是,如出现原告主张的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方式依法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要求,进而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理应有此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但其并未积极、及时行使和主张权利。况且,被告在苏州有固定的住所,且在涉案房屋的同样地段亦购买了房屋。另,本案受理后,本院采用向被告的暂住地邮寄送达,该邮件虽被退回,但退回信件上写明应邮寄至新区驰云路10号四楼威仕贴膜,本院又至该地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也实现了正常送达,可见被告并非无法联系或下落不明,而是原告怠于及时行使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苏州盛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