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晏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7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晏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清、黄建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诉称,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晏某系同母异父兄妹。1983年7月15日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两原告母亲周某丙与父亲周某丁脱离同居关系,原告周某甲由母亲周某丙抚养,原告周某乙由父亲周某丁抚养。××××年××月××日,两原告母亲周某丙与晏某丙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17日,本案被告晏某出生。1996年,周某丙、晏某丙与晏某戊一起在长沙市油铺街××号共建三层楼房,即本案诉争房屋。2004年11月2日,周某丙去世。2010年底,晏某丙去世。二人去世时,并未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分割。2014年4月,两原告得知被告晏某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将应属于两原告的房屋份额占为己有。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获得了拆迁款1690127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两原告的基础份额,原告周某甲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739431元(1690127元×43.75%),原告周某乙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11265元(1690127元×12.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晏某系同母异父兄妹。1983年7月15日经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调解,两原告母亲与周某丙与周某丁脱离同居关系,原告周某甲由母亲周某丙抚养,原告周某乙由周某丁抚养。××××年××月××日,两原告母亲周某丙与晏某丙在原长沙市北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周某甲亦随周某丙一同生活。2004年11月2日,周某丙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0年底,晏某丙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油铺街××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晏家祖屋宅基地上,于1996年由晏晚秋、晏晚霞、晏乃云、晏某丙、晏某戊等共同出资修建而成,后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晏某丙及晏某戊名下。因晏某丙去世,2012年2月28日,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晏某及晏某戊名下,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14年7月28日,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被告晏某因此获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33072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85488元,各项奖励金额173919元,共计169012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晏某的姑姑晏某乙代为领取。因认为上述向被告晏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有部分属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诉争遗产的确定问题,经查明,诉争房屋于1996年修建,后登记于晏某丙、晏某戊名下,二人共同所有;又查明,晏某丙与周某丙于198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诉争房屋50%的房屋权利系晏某丙与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已被征收拆迁,获得了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33072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85488元,各项奖励金额173919元。根据上述款项的性质,本院确认被征收房屋补偿金133072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185488元为诉争房屋50%的房屋权利转化而来,系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剩余各项奖励金额173919元系因搬迁政策奖励并非因诉诉争房屋50%的房屋权利直接转化而来,并非本案所涉遗产范围。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诉争遗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1516208元。二、对于上述款项的分配问题,经查明,周某丙于2004年去世,其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即诉争房屋25%的房屋权利。经查明,周某丙育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告晏某,故周某丙的诉争房屋25%的房屋权利应当由晏某丙、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被告晏某四人继承。考虑到被告晏某系精神二级××,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条件,可以适当多分,故本院确认周某丙去世时,被告晏某可分得周某丙70%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屋17.5%的房屋权利(25%×70%);晏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可分得周某丙10%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屋2.5%的房屋权利(25%×10%)。因晏某丙于2010年去世,其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故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即诉争房屋27.5%的房屋权利(25%+2.5%)。经查明,××××年××月××日,周某丙与晏某丙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周某甲时年11岁,后原告周某甲随周某丙一同生活,故原告周某甲与晏某丙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可以对晏某丙遗产享有继承权。又查明,被告晏某系晏某丙女儿,故其对晏某丙的遗产亦享有继承权。因被告晏某系精神二级××,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条件,可以适当多分,故本院确认晏某丙去世时,被告晏某可分得晏某丙70%的遗产份额,即诉争房屋19.25%的房屋权利(27.5%×70%);原告周某甲可分得晏某丙30%的遗产份额利,即诉争房屋8.25%的房屋权利(27.5%×3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某甲共计可分得诉争房屋10.75%的房屋权利(2.5%+8.25%);原告周某乙可分得诉争房屋2.5%的房屋权利;被告晏某可分得诉争房屋36.75%的房屋权利(17.5%+19.25%)。对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出的被告晏某于2012年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系隐匿、侵吞其他继承人遗产的行为,应当少分遗产的主张,因被告晏某系精神二级××,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显然不能辨识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系隐匿、侵吞其他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采信。三、现经本院确认,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拆迁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1516208元,故按照本院确认的遗产分配比例,原告周某甲可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325984.7元(1516208元÷50%×10.75%);原告周某乙可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75810.4元(1516208元÷50%×2.5%);被告晏某可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1114412.9元(1516208元÷50%×36.75%)。现经查明,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由晏某乙代被告晏某予以领取,故被告晏某应当向原告周某甲返还其占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325984.7元,向原告周某乙返还其占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75810.4元。四、被告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甲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325984.7元;二、被告晏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乙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75810.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178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4870元,被告晏某承担1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