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与章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杰,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锋。上诉人章杰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红松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松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747-2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审裁定只简单认定章杰与红松籽公司对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却未审查和确定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章杰所在地的事实。若章杰与红松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章杰是按照红松籽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一方,而红松籽公司是向章杰支付委托事务费用的一方,显然章杰是接收货币一方,章杰所在地是合同实际履行地。若章杰与红松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红松籽公司作为货物买受方,负有向章杰支付价款的义务,而章杰作为出卖货物一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章杰所在地是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章杰住所地均是合同实际履行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时,应当注意到,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即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中,绝大多数争议都直接或间接体现出金钱的给付,如果不考虑实体法内容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仅是简单地根据原告方以给付金钱作为诉讼请求就直接认定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势必导致绝大多数原告为规避法律的基本宗旨,尽其所能将给付金钱作为诉讼请求,并在其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影响诉权的正当行使,对管辖权的确定带来混乱,破坏司法的公正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章杰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章杰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抗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红松籽公司亦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章杰返还红松籽公司多付款项1000万元。据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红松籽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章杰关于其是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确定红松籽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