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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性别:××,××族,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南;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九宇、代理检察员梁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先后容留张亮四次、容留张海燕两次在其位于张北县张北镇的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吕某家中,将正在吸食冰毒的吕某、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检报告,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