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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利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凤军与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凤军(营者),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女,哈尔滨亿兴制砖厂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进乡街45号,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义路57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涛,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文,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俊,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李凤军诉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建筑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军的委托代理人裴岩、李春萍,被告千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刘思文,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军诉称,李凤军系个体工商户哈尔滨亿兴制砖厂(以下简称亿兴制砖厂)经营者,2012年8月25日,亿兴制砖厂与千龙建筑公司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千龙建筑公司向哈尔滨亿兴制砖厂订购多孔红砖,每块0.62元(含运费),由亿兴制砖厂运至德成印务公司处,该地是千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所在地。双方以现金方式结算,每40万块时结算一次。千龙建筑公司于2012年在亿兴制砖厂处订购普通红砖226,000.00块,每块0.35元,价款79,100.00元;多孔红砖251,500块,每块0.62元,价款155,930.00元;中砂1657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价款59,652.00元。总价款294,682.00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欠付货款284,682.00元。千龙建筑公司又于2013年在亿兴制砖厂处订购普通红砖94,000块,每块0.39元,价款36,660元,多孔红砖19,500块,每块0.66元,价款12,870.00元,总价款49,530.00元。两年合计欠付货款334,212.00元。千龙建筑公司在2013年前后付款160,000.00元,尚欠付货款174,212.00元。被告千龙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欠条及书面承认确认上述欠款。上述欠款千龙建筑公司拖欠至今。现亿兴制砖厂经营人李凤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千龙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74,212.00元及利息12,543.00元(以174,212.00元为本金,以3.6%/年为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付至2014年12月1日),诉讼费用由千龙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千龙建筑公司答辩称,千龙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千龙建筑公司被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认为王承第虽是千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但购销合同及欠条署名都是王承第,并未体现出千龙建筑公司,合同不能说明千龙建筑公司在亿兴制砖厂处购得红砖,相反,该红砖用于第三人发包的工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德成印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陈述称,原告持有的购销协议中签字的王承第非德成印务公司员工,协议中亦未有德成印务公司授权,德成印务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而王承第是千龙建筑公司的经理,原告所述的拖欠货款应该由千龙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且千龙建筑公司与德成印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千龙建筑公司在工程中包工包料,砖沙为建筑材料,在千龙建筑公司自行采购范围内,所以德成印务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凤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千龙建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的备案意见(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千龙建筑公司承建了德成印务公司发包的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期工程。证据二、王承第与哈尔滨亿兴制砖厂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意在证明千龙建筑公司与李凤军经营的亿兴制砖厂就红砖购买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12月2日欠条二张及2013年6月22日承认一张。意在证明购买红砖、沙子的价款。证据四、证人张某某、丛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张某某、丛某某均受雇于王承第并工作于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施工现场,张某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物资调度,丛某某负责工程物资保管。二人确认亿兴制砖厂向该工地供应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材料运到工地现场后由管理员丛某某清点签收并出具收货单据,亿兴制砖厂人员则持收货单据至张某某处进行复核,经张某某签字确认后形成货款结算单据,亿兴制砖厂的人员再持结算单与王承第进行货款结算。原告持有的证据三中2013年6月22日的承认,经张某某、丛某某当庭辩认,确认系根据上述过程共同向亿兴制砖厂出具的货款结算单据。被告千龙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上王承第本人签字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明红砖、沙子用在德成印务公司的工地上,所以应当由德成印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没有德成公司公章,王承第没有德成印务公司授权,该协议上也没有德成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德成印务公司与亿兴制砖厂签订的购销协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不能仅以证人的证言便认定红砖用在发包方工地就认定发包方有付款义务,同时,证人已经证明他们受雇于王承第,王承第是千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千龙建筑公司;第二,红砖、沙子为建筑材料,属于承包费包工包料应付的材料款一部分,从建筑行业市场规则来判断也不应该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材料款;第三,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位证人为德成印务公司员工,或得到德成印务公司授权。被告千龙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千龙建筑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王承第是千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千龙建筑公司在本工程中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同时证明工程的承包范围以及千龙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问题同上。原告李凤军经质证认为,对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千龙建筑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争议合同中的砖用在了德成印务公司工程的工地上,而德成印务公司未与千龙建筑公司结算,德成印务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及第三人德成印务公司证据一、二之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与证据一、四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千龙建筑公司、德成印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千龙建筑公司自认王承第系本公司负责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德成印务有限公司质异原告持有文书上王承第笔迹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千龙建筑公司与德成印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开发区北盛路南侧,利民西三大街西侧。双方另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书面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王承第系千龙建筑公司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上述工程的施工组织者及负责人,已于诉讼前去世。2012年8月25日,王承第与哈亿兴制砖厂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向亿兴制砖厂购买红砖,该红砖用于上述工地。2012年12月2日,王承第向亿兴制砖厂出具欠条2张,确认购买红砖226,000块,每块0.35元,价款79,100.00元;多孔红砖251,500块,每块0.62元,价款155,930.00元;沙子1657立方米,每平方米36元,价款59,652.00元。2013年6月22日,工地工作人员丛某某、张某某出具承认确认购买多孔红砖19,500块,每块0.66元,价款12,870.00元,红砖94,000块,每块0.39元,价款36,660.00元。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344,212.00元。李凤军自认已共收回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尚有174,212.00元货款未收回。本院认为:千龙建筑公司承建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王承第是千龙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事宜,故本案中王承第的行为应由千龙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凤军经营的亿兴制砖厂与王承第签订协议后,向哈尔滨德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地供应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该材料均被用于工程建设,王承第及工地工作人员向亿兴制砖厂出具欠条及承认,双方据此进行货款结算。应认定李凤军经营的亿兴制砖厂与千龙建筑公司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合计货款金额344,212.00元的欠条及承认,由王承第及工地工作人员接收涉案红砖、沙子后出具,双方据此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千龙建筑公司虽异议其真实性,但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文书应认定为双方货款结算凭证。千龙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如下:王承第与亿兴制砖厂签订的红砖购销协议书上“乙方”处标有德成印务公司的名称,德成印务公司才是协议相对方主体,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均用于工程建设,而该工程是德成印务公司发包的工程,德成印务公司是实际受益者,结合千龙建筑公司与德成印务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故应由德成印务公司承担给货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千龙建筑公司所述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被告千龙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德成印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应确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为第三人。千龙建筑公司以尚未与德成印务公司结算为由主张不履行抗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拒绝承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凤军请求千龙建筑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凭证,千龙建筑公司共与亿兴制砖厂结算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44,212.00元,亿兴制砖厂经营者自认已收回货款170,000.00元,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千龙建筑公司偿还欠付货款174,212.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违约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双方履约情况,酌以174,212.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5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军货款174,2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74,2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凤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千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4.24元,由原告李凤军负担25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于 冉代理审判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龙